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9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4萬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
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
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
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
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分別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所明文
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遞送行政訴
訟起訴狀,所列被告除本件被告最高法院、司法院外,尚有
其他數名被告,訴之聲明列有5項,其中第4項及第5項請求
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裁定移送本院。而查第4項聲明為「最高法院裁定112年度台
聲字第693號及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
本人其權利,要求最高法院賠償7億3千萬元,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許哲嘉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併求償16億5千
萬元!全部就是23億8千萬元,由於司法院覆議審查訴願委
員會妨礙本人申請訴願,要求司法院要另外賠償四億四千萬
元,那一共要賠28億2千萬元」,第5項聲明為「要求司法院
及最高法院開記者會道歉。」,足認聲明第4項係以一訴訴
請司法院及最高法院共賠償28億2,000萬元,應依起訴時之
規定徵收第一裁判費1,983萬4,000元;聲明第5項係訴請司
法院及最高法院為一定行為,均為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元×2)。從而,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984萬元。又遍觀全卷未見原告有提出已
申請協議或已請求被告發給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
證明文件,難認原告已踐行訴請國家賠償之法定前置程序,
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亦不合程式。而原告上開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
表所示事項,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84萬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
應補正事項 「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原告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被告發給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