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4年度,18號
TPDV,114,重國,18,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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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8號
原 告 JOSEPH HENRY PROSNITZ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葉○睿、中山分局
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周○浩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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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