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4年度,28號
TPDV,114,醫,28,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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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字第28號
原 告 胡世均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
表附卷可稽,依前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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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