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36號
TPDV,114,輔宣,36,202508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戴欣如

非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戴李瑞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戴李瑞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戴欣如(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戴李瑞婉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戴李瑞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戴李瑞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欣如為相對人戴李瑞婉之女,
相對人近年出現記憶力退化之情形,經診斷患有輕度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另
請求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聲請人同意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暨願任書、親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9日在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廖泊喬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自己姓名
年籍資料回答正確,能計算簡單減法,能說出最近親屬姓名
,問其現任總統為何,其稱「蔡英文好像下來、最近好像在
吵架」,對於本件聲請、附表所示輔助事項均沒有意見,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鑑定
時能自行步入診間,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眼神可對焦,
情感表達穩定,對提問多數可回應,能回憶年輕時之記憶,
能聽從指令做動作,能辨識物品及紙鈔幣值,生活自理能力
無明顯減退,然簡單減法計算有誤,整體短期記憶及工作記
憶表現較不佳。鑑定結論認: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達
輕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雖可言
談,但其財務處分能力,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且失智症為一慢性退
化性疾病,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
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生女,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
書暨願任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
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
三、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
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行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
宣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
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需得輔助人同意,於法並無不合,爰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行為。 2 辦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金額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行為。 3 申辦與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及藉該行動網路通信設備所為10萬元以上金額之財產交易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