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欣榮
被 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114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繳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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