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39號
TPDV,114,訴,73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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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林若雯
訴訟代理人 潘意棠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619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87號債權憑證,關於新臺幣11萬元自
民國86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7.
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619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87號債權憑證於超過新臺幣11萬元及
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86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87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利息超過新臺幣11萬元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部分,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
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惟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
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8768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
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本件字第461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然被告未舉證伊有向其借款,並積欠新臺幣(
下同)11萬元之債務;系爭確定判決上所載伊之戶籍地址為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惟伊並未居住在該處,系爭確定
判決並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
決向伊為強制執行。又縱認被告對伊有系爭債權存在,然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以定型化契約向伊收取
違約金,加計利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之限
制,顯然過高,被告應不得請求違約金;縱認被告得收取上
開違約金,該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
年,故違約金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對伊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
對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間確實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地址,又
伊係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未積欠伊款項等節,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伊取得系爭確定判
決後,88年間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未受償,士林地院於88
年1月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復分別於92年、97年、102年
、112年及113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執行無果,嗣於
113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利息債
權請求權部分因已逾5年時效,故不再向原告請求107年2月1
3日以前之利息。又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
,原告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系爭債權提起訴訟,經本院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即系爭確定判決主
文第1項)嗣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士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償,經該院核發系
爭債權憑證;被告分別於92年8月20日、97年8月5日、102年
5月27日、112年2月13日、113年4月23日向士林地院、新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13年9月1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11萬元及自86年11月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暨自86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並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確定
判決、系爭債權憑證頁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北
補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
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且未曾向被告借款,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並不存在,並訴請確認之;且系爭債權請求
權均罹於時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
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
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
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
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
,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
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判決如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
,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當事
人於該判決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判決未經
合法送達,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37號
裁定參照)。
 ⒉查被告以原告積欠系爭信用卡帳款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清償
,本院於87年5月20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系爭
債權,並對原告87年2月13日至87年11月25日期間之戶籍地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送達,有卷附判決書、遷徙紀
錄證明書及新北○○○○○○○○114年3月25日新北中戶字第114585
2601號函及檢附之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51、59至70頁
)。雖該訴訟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但系爭確定判決送
達既經發給確定證明書,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送達住址非
其住所,依上開說明,應認該判決已對原告合法送達,且因
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㈡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
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⒉雖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積欠系爭
債權,被告不得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云云。惟查原告並不否認確有向被告申請信用卡(見本
院卷第74、77至78頁),僅空言否認其有積欠被告款項,然
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
決,已如前述,縱原告前開主張縱然屬實,亦屬系爭確定判
決確定前之事由,依前開說明,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原告依此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非法所許。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持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查: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
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
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
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被告
於88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權憑證後,復分別
於92年8月20日、97年8月5日、102年5月27日、112年2月13
日、113年4月23日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有繼續執
行紀錄表可佐(見執行卷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是系爭債權
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顯無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含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5年時效,顯屬無據。
 ⑵至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被告歷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歷程,已如前述,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848號,102年6月
6日執行無結果)後,始於112年2月13日再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是被告對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前已發生利息債權,確
已時效完成,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6頁)
,是原告主張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抗辯一節,在此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為違約金過高已違反民法第206條之規定,被告依
法不得向原告收取違約金云云。然查,違約金與利息分屬不
同之請求權,不容混淆,自無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係本於系爭確定判決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而
聲請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約定及
數額已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再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且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而應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
事由,依上說明,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即系爭確定判決)縱
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
決及系爭債權憑證關於11萬元自86年11月1日至107年2月13
日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系
爭債權憑證於超過11萬元及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5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
爭執行程序就利息超過11萬元自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部分,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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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