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29號
TPDV,114,訴,629,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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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李柏毅
訴訟代理人 張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陳姓占有人之年籍資料
(含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
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追加對被告陳姓占有人起訴
,惟年籍資料並未詳載,且無其他足資辨別之年籍資料,無
法特定被告之身分資料,有原告民事聲請變更被告暨調查證
據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經本院函詢中正區
戶政事務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仍無從特定原告所欲起
訴究為何人,原告本件追加起訴,顯無法對追加被告陳姓占
有人合法送達,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且因本件追加被告
陳姓占有人不明乙節,已有礙訴訟程序適法進行,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 對被告陳姓占有人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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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