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67號
原 告 劉俊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居財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77號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7
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
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
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