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116號
TPDV,114,訴,511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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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16號
原 告 林雯
被 告 吳文伶

吳亮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
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
應補繳裁判費4萬1,9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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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