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09號
原 告 蔡恩惠 住○○市○區○○○街0段000號5樓之1上列原
告與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附卷可
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