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070號
TPDV,114,訴,507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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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70號
原 告 包錦振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周彌堅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但必以當事
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始有該條適用,至民法所
定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告等三人共有,但實際上為
被告先母周雪卿所有,因原告協助照顧周雪卿,被告曾允諾
系爭房屋出售後將贈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做為原
告照顧周雪卿鄭建興之補償,嗣周雪卿已於107年間死亡
,系爭房地已於114年4月1日出售,但被告並未履行贈與契
約,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情。
三、查,原告依據贈與契約之債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非因不
動產物權、分割或經界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專屬管轄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諸該
項意旨,可知如因不動產涉訟者,即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並不以請求直接與不動產本體有關者為限,惟如原
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與不動產無涉,即不能因原因事實中
曾提起不動產,即論不動產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本件原告
係基於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原告之請求為金錢
債權,且主張係基於照顧扶養周雪卿鄭建興而經被告允諾
贈與100萬元,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陳明係以
系爭房屋出售為贈與契約履行之條件或期限,且依原告主張
,100萬元之贈與係作為原告照顧周雪卿鄭建興等人費用
代墊之補償,原告是否已併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因已於起訴
之原因事實提及,亦待釋明,自難遽認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系
爭房屋有關,且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以規定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係考量若訴訟與不動產有關,基於
調查證據之便利,宜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兩
造爭訟者為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及履行等節,原告所提證據盡
為原告過往照顧周雪卿等人所生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
據、物理治療服務同意書、居家服務契約書、居家護理收據
、急診費用收據、處方簽、病人出院計畫單等,要與系爭房
屋無涉,且系爭房屋已轉讓予第三人,亦無針對系爭房屋進
行證據調查之必要,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適
用。
四、又查被告住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有被告請求本院移轉管轄
之聲請狀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49頁),又原告就贈與契約
並未提出約定履行地之證明,被告已經否認有約定履行地,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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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