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53號
原 告 陳錦蓮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零肆佰零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
貳佰陸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1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範圍,包含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8月10日,
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
3萬1,9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扣除被告前已受償之32
1,5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1萬407元(計算
式:3,531,955-321,548=3,210,40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9,174元,扣除原告已繳8,910元,尚應補繳30,2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6萬6,021元) 1 利息 66萬6,021元 79年6月27日 114年8月10日 (35+45/365) 10% 233萬9,284.72元 2 違約金 66萬6,021元 74年10月28日 75年4月27日 (182/365) 1% 3,320.98元 3 違約金 66萬6,021元 75年4月28日 114年8月10日 (39+105/365) 2% 52萬3,328.28元 小計 286萬5,933.98元 合計 353萬1,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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