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867號
TPDV,114,訴,486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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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竑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
  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惟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且被告
具狀稱其現住在臺中市,因親赴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移轉管轄至其住
所地法院等語,足見被告住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管轄範圍內,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臺
中地院應訴最稱便利。另本院衡酌被告倘須受原告單方所擬
定條款之約束,將為本件訟爭金額,遠赴本院應訴,顯須耗
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或因程序上之不利益而放棄
應訴之機會,相較於原告在全國各地均設有營業所,縱至被
告之住所地應訴亦非過於不利等情,應認原告以事先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已屬顯失公平,為保
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
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爰依上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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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