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58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濬傑(原名顏正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7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0
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足憑,其訴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