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57號
原 告 徐漢民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李欣律師
被 告 鍾美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鍾美琦交付帳冊等事件,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799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
114年7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
上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