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21號
原 告 吳佩玉
被 告 李慧妍
吳鈞甯
吳瑋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涉外事件之國際管
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
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訴訟
之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再按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
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故所或居所不
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末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
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被告均無中華民國國籍,現居住於美國,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見北司補卷第7頁、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訴訟具
有涉外因素。查,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徵得訴外人吳杰存同意,以吳杰存
名義向訴外人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山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家庭墓園用地等不動產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1614(下稱系爭墓地)
,並將系爭墓地借名登記於吳杰存名下。今吳杰存於111年5
月27日辭世,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已經消滅,被告為吳杰存之共同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將系爭墓地返還予原告(聲明第1項)。
㈡又:
⒈原告與吳杰存係親姊弟;吳杰存因繼承而取得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仁愛路7樓房屋),
向來將之出租(現承租人為訴外人東京風采整形外科即張大
力,下稱東京整形外科),並以租金作為奉養訴外人即母親
唐水蓮之用,直至唐水蓮終老為止。吳杰存辭世後,被告應
遵守並繼續履行吳杰存對唐水蓮奉養至終老之承諾。詎被告
於112年2月間返台辦理繼承登記期間,揚言拒絕出租予東京
整形外科,致承租人迫於無奈,重複給付111年6月至112年1
月止8個月共新臺幣(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560,000元
租金予被告。嗣東京整形外科將該重複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
返還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
,但遭被告悍然拒絕,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之。
⒉原告於107年2月26日出借美金1萬2,655元予吳杰存,迄今未
還,被告為其共同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借款美金1萬2,655元。
⒊吳杰存生前於臺灣開立之銀行帳戶,均交予唐水蓮或原告使
用。而有關原告與唐水蓮暨其餘四位妹妹共同繼承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含地下室在內)、48號2樓、48
號3樓等(下合稱系爭仁愛路1-3樓房屋)出租之租金,亦借
用吳杰存名義之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租金匯入帳戶。是該帳戶結餘1,715,220元中之4
8.14%即825,707元,係原告借用吳杰存帳戶匯入之租金,其
真正權利人為唐水蓮、原告及其餘四位妹妹。因吳杰存死亡
,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用帳戶法律關係消滅,其迄今
仍未返還,唐水蓮及其餘四位妹妹已將上開共有之債權讓與
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825,707元。
⒋吳杰存生前另向永豐銀行忠孝分行申請設立證券帳戶及銀行
帳戶,然該證券存摺內之股票均為訴外人即父親吳振生所有
。吳振生於100年間去世後,全體繼承人即唐水蓮與6名子女
已於100年9月間約定此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其將來出售價金
,按每人各得1/7比例分配。詎被告於112年2月間返台辦理
吳杰存之繼承登記時,悉數將上開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賣出,
卻將所得3,866,372元全數侵吞入己。唐水蓮及其餘四位妹
妹每人可得繼承分配1/7即552,338元,5人合計2,761,690元
,其等並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連同原告本身可得繼承分配
之552,338元,總計3,314,028元。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暨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3,314,028元等語。
⒌以上,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4,699,735元及美金12,655元,暨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
四、經查,被告3人均無中華民國國籍,亦未設住所於中華民國
境內。而:
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依原告前揭主張,原告係以終止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屬因不動
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而系爭墓地係坐落於新北市石門區,核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所轄範圍,非屬本院管轄範圍。
㈡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其中關於請求返還重複給付之系爭仁愛
路7樓房屋租金560,000元部分,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吳杰
存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等證據,吳杰存與東京整形外科約定租金給付方式為:由
東京整形外科將租金匯入吳杰存之上開帳戶,足認其等已約
定租金給付履行地為永豐銀行天母分行。而該分行係設於臺
北市士林區,有查詢資料可參,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
範圍,亦非屬本院管轄範圍。至原告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借款美金1萬2,655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吳杰存之永豐銀行
天母分行帳戶收取系爭仁愛路1-3樓房屋租金825,707元,暨
請求被告按比例返還出售吳振生所遺股票價金3,314,028元
等部分,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至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被告均
未設戶籍於中華民國境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中華民國境
內最後住所係設在本院所轄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亦無管轄
權。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得由系爭墓地所在地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明第2項中關於請求返還重複
給付系爭仁愛路7樓房屋租金560,000元部分,得由約定之租
金債務履行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
無管轄權;另基於兩造訴訟之便利,本件聲明第2項其餘請
求部分,宜由同一法院併予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原告已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
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依其聲請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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