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05號
原 告 王孝倫
王建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王孝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
萬貳仟玖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新店房地)之總面積共計為93.74平方公尺(計
算式:83.56平方公尺+9.56平方公尺+0.62平方公尺=93.74
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內湖房
地)之總面積共計為95.62平方公尺(計算式:84.91平方公
尺+10.71平方公尺=95.6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與系
爭新店、內湖房地坐落地點、樓層數、面積、屋齡均相似之
鄰近房地於113年間之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4萬4,374元、13萬2,832元,以此計算,系爭新店、
內湖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分別為1,353萬3,619元(計
算式:144,374元×93.74平方公尺=13,533,61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1,270萬1,396元(計算式:132,832元×95.62平
方公尺=12,701,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原告應受
分配比例3分之2計算其因系爭新店、內湖房地分割所受利益
應為1,749萬0,010元【計算式:(13,533,619元+12,701,39
6元) ×2/3=17,490,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9萬0,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
4,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1,510元,尚應繳納17萬2,9
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1 新北市 新店區 民安段 -- 314 建 3988.91 王孝倫:30000分之43 王建澎:30000分之43 王孝剛:30000分之43 2 臺北市 內湖區 康寧段 四小段 519 建 1770 王孝倫:0000000分之17348 王建澎:0000000分之17348 王孝剛:0000000分之17348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新店區民安段1391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層樓鋼筋混擬土造 二層:83.56 陽台:9.56 花台:0.62 王孝倫:3分之1 王建澎:3分之1 王孝剛:3分之1 2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四小段958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層樓鋼筋混擬土造 五層:84.91 陽台:10.71 王孝倫:3分之1 王建澎:3分之1 王孝剛:3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王孝倫 3分之1 王建澎 3分之1 王孝剛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