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77號
原 告 張凌婉
訴訟代理人 陳天星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伍佰零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就拆屋還
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
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乃為排除其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
地上物坐落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33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被告就原告部分請求執行之內容為:㈠原告應拆
除占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107年12月12日鑑定圖所示編號C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1.68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
,並將該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告。㈡原告應給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8,267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27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531元。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為準。
三、關於前開執行內容㈠之拆除系爭建物部分:系爭建物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其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
無法估算,此外並無其他計算方法及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本件
因勝訴可能受有之利益若干,是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暫為不
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認
如系爭建物未遭拆除,原告得受此客觀利益暫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關於執行內容㈡前段之相當於租金利益
部分:以執行標的本金6萬8,267元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
(即114年7月29日)之利息,總計為97,781元(如附表所示
)。關於執行內容㈡後段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不
當得利租金利益之部分: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
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
計其存續期間,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3,720元(計
算式:1,531元×12月×10年=183,720元)。據此,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1,931,501元(
計算式:1,650,000+97,781+183,720=1,931,501),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萬8,267元) 1 利息 6萬8,267元 105年12月6日 114年7月29日 (8+236/365) 5% 2萬9,513.79元 小計 2萬9,513.79元 合計 9萬7,7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