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62號
TPDV,114,訴,476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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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62號
原 告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震威間請求返還佔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
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 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二、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載為:判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翌日起七日內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座落:中國浙江省寧波 市○○區○○巷00號802室之⑴房屋所有權證(甬 房權證 江北字 第20091082450號)正本、⑵國有土地使用證(證號甬國用( 2010)第0000000號)正本、⑶房門鑰匙及磁扣等物件。惟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房門鑰匙及磁扣等物件」,則各物件之確 切數量為何,陳述均未盡具體,實難認日後均適於強制執行 。另有關證1、證2之內容非清晰可閱讀,尚難核對與原告聲 明返還之物品相合,亦請原告應一併補正。
三、從而,依照首揭說明,請原告應表明欲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房門鑰匙、磁扣之數量,難認已清楚表 明,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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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