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38號
TPDV,114,訴,4738,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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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38號
原 告 陳吉隆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何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而聲請對
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以本院所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21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
114年度司執字第151239號清償債務事件),惟原告自民國1
04年4月起受被告聘僱擔任其國標舞教學老師及舞伴,至109
年8月底,原告已提供國標舞教學及練習之勞務長達5年,嗣
被告因個人意願終止契約,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依民法
第487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得拒絕返還被告已給付
之報酬,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即因兩造間有
報酬給付關係存在,而無理由。又縱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惟被告曾表示未上課部分之報酬就算是給原告之子女萌萌
即被告已為贈與之表示,且已移轉交付,則原告係因被告贈
與而取得未上課部分之報酬,屬有法律上原因,被告對原告
亦無不當得利債權。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5123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本院114年度司促
字第1216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966,64
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又被告戶籍地址位
於臺北市士林區,且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陳報狀,記
載之地址亦為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陳報狀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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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