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34號
原 告 吳京翰
被 告 李隱修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1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漏水處修復至同址11
樓陽臺無漏水狀態。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
被告所有房屋之漏水處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聲明第一項請求修繕及容忍
修繕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
即完成修繕以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
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50號裁定參照
),原告陳報該部分初估修繕費用約100,000元,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100,000元,合併計算聲明第二項價額300,000元,合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
告繳納尚不足1,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