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31號
TPDV,114,訴,473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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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昀儒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劉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243元,及其中168,127元自民國
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而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定因
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後,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又
因最後消費日在最後繳款日後,故以最後消費日次日為起息
日,經結算至95年3月21日止,被告尚積欠持卡消費之金額1
68,127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共計563,11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
1,243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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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