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679號
TPDV,114,訴,4679,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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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79號
原 告 江承彬

被 告 林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6萬58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
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
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
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4年度司
拍字第21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被告前以原告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面七142平方公使,權利範圍:萬分之2770)及坐落其
上之同段1914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25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原告對被
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被告借款550萬元,借款期間
為3個月,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仍未清償等語,向本院聲請
系爭裁定。足認原告聲明中所指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兩造間於113年4月22日成立之借款契約所生債權,原告請求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應以被告對該範圍
內債權之積極利益,即債權額550萬元,計算原告就本件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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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