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34號
原 告 黃暉昌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惟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
駁回,並於114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未對之提起抗告而告確
定,亦有訴訟救助卷附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
原告自應依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所定期限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為證,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