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98號
TPDV,114,訴,459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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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貞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
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如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觀其立法理由,乃因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而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對此條款則多無磋商變更餘地,倘因涉
訟須遠赴他地應訴,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有礙其行使訴
訟權,故以此規定防止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
障弱勢當事人權益。
二、本件兩造間雖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
、第47頁)約定,惟被告於本案行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4年8
月20日具狀表示:伊現居住於臺中市南區,非屬本院轄區,
且伊非法人或商人,如須依前揭合意管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親赴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伊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伊居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東勢區,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被告亦自承現居
住於臺中市南區,請求將訴訟文書寄送至台中市南區之地址
,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日常生活大
抵在該行政區,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距離,倘由本院
管轄將增被告應訴之煩,故其與原告因前揭契約所生糾紛爭
訟時,自以在此行政區之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應訴最為便利
;而原告係一經營銀行金融業務、頗具規模之法人,在各地
均有營業處所,倘於臺中地院應訴,並無不便。是基於雙方
經濟地位強弱,及為此所須付出時間、勞力及費用等程序利
益之考量,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
院,即難認無顯失公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保護經濟
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
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聲請移送
由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中地院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
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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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