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黃柏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6,0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5,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 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1萬9,902元 15% 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4萬4,781元 11.72% 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