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41號
原 告 李大誠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陳翊心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46,2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795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
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260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高等法
院90年度上易字第35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或本院91年度執字第327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
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
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
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46,266元(參被告
民國114年7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之修正後債權計算書)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執行債權核
定為4,046,2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885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33,0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5,79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