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497號
TPDV,114,訴,449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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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柯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159元,及自民國114年
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暨自
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1,50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75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4年2月8日至118年2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2.25%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指
數為1.74%,合計3.99%計算本件請求利率),按年金法平均
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債務於114年5月9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1,682,1
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資料查詢 表、對帳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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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