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91號
原 告 李家蓁
上列原告對被告黃士華提起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適格之被告,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除黃士
華以外之全體共有人正確姓名、住所;若為法人或商號,應
補正其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營業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按:
㈠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
當事人,當事人始適格。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黃士華行使其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惟原告僅列黃士華為被告,並未將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
列為本件被告,則原告本件訴訟顯未以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
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爰依上開法條,命原告於
文到七日內補正系爭土地除黃士華以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二、應補正具體、特定之聲明(即詳列欲裁判分割之不動產建號
、地號、面積、建物結構等如登記謄本所示之標示內容,及
各建物、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並以附
表之方式載明):
原告訴之聲明並未將欲請求裁判分割之不動產正確內容予以
特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款規定命原告於文到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
三、應補正原告李家蓁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㈠應補正對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上開二所示之事項)
。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㈢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否催告被告黃士華履行還款協議
約定之債務?黃士華是否已經陷於給付遲延?又目前所欠債
務數額為多少?應附相關證據證明之。
㈣黃士華是否已經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應附相關證據證明之。
五、應補正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於民國114年1至7月間之買賣
交易市場客觀價格證明,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內
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房屋仲介成交行情證明等,尚不得僅以
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第121條、第
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