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487號
TPDV,114,訴,448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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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鮑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804元,及其中新臺幣660,991元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
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1,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於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4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信用貸款
訴訟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兩造雖就信用卡訴訟部分合意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8頁),然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既就原告信用貸款訴訟取得管轄權,而信用卡訴訟部
分並無專屬管轄之限制,且兩訴非不得同時適用本程序審理
之,是本院就信用卡訴訟部分,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撥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24日起
至120年12月23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2.86計算(違約時合計
為百分之14.57),嗣後伊調整前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
起,按當時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按月償還本息。
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
限之利益,並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
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
)。詎被告僅攤還繳息至114年2月2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欠66萬1,804元,及其中本金66萬0,991元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13年9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自逾
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
0元、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6月12日止,尚欠13萬5,
910元(含消費款129,621元、期前利息5,089元、違約金1,2
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相關資料、撥款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暨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1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75,032元 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2% 2 54,589元 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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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