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許鈞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為憑(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120年9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
年利率2.29%機動計付(被告違約時利率為1.71+2.29=4),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㈡被告於11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
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清之日,並
約定如持卡人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得收取違約金,第1至3個月各收取300元、400元、500
元,違約金之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至114年6月2
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227,617元(包含本金218,805元
、期前利息7,383元、違約金1,200元及費用229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息 明細表、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費用款 及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至5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違約金 期前利息 費用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402,548元 1,402,048元 500元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 227,617元 63,048元 1,200元 7,383元 229元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8.62% 155,759元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