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476號
TPDV,114,訴,447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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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施柏彥森語咖啡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9年12月6
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295%
  )。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5月起即未
依約清償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被
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其存款,
利息抵銷106元沖償至114年4月8日、違約金抵銷127元沖償
至114年6月5日,計尚欠借款本金66萬3587元、及自114年4
月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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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