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467號
TPDV,114,訴,4467,202508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周煥
被 告 賴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44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
月24日起算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因被告因系爭契約涉
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
8,44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
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
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8,
448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8%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
院卷第36頁),因其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同一,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6日於原告網路銀行申辦貸款,
  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104萬元,原告於同日依被告指定
將104萬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銀行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9年1月16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
指數1.35%加計年息4.93%(即年息6.28%)計付,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
本金778,4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78,448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 (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3日送達被告(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24日起算違 約金,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