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28號
原 告 唐君儀
被 告 林弘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90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黑磯先生」、「陳妤婷」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收取被害人
詐欺款項之車手,嗣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暱稱「陳妤婷」於
112年6月13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予「興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景美國小
正門旁圍籬,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告,被告
即佯為「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持偽造之「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原告使其誤信,嗣被告再
將收取之上開現金70萬元,依「黑磯先生」指示交予系爭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要賠償要等出監後,收取的款項也交予其他成
員並未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4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由系爭詐欺
集團某成員向原告施以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
上開時間、地點,將現金70萬元交付給被告等情,業據本院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訴卷
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已將款項交予其他成員未獲利云云,
惟查,被告受「黑磯先生」指示,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現金
70萬元,可見被告確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即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責任,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0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
規定,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