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413號
TPDV,114,訴,441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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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13號
原 告 張秋蓮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陳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利率千分之三即每月3,000
元,原告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被告亦交付
其配偶簽發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自109年10月8日
繳納最後一次利息後即拖欠利息,迄今已積欠原告本金100
萬元及自109年11月起之利息未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代替催告,催告被告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先僅就本金10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我還他100萬元沒有意見,只是怎麼
還而已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
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
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自承其尚未返還原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4
5頁),又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
意思表示,而被告係於114年6月1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受催告後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仍
未清償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
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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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