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被 告 郭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之緩繳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期間自11
0年8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99
%計算,逾期未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5日及112年2月
24日向原告申請展延還款,合計期間共一年,依兩造簽立之
增補約定書自第10期至第15期、第16期至第21期緩繳期間暫
緩清償本金,惟自屆滿起除原各期應給付之利息外,緩繳期
間之掛帳利息仍依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即22期至96期)
,經計算緩繳期間掛帳利息為2萬4,300元,扣除已繳三期緩
繳息972元,應再給付2萬3,328元之緩繳息,上開款項被告
均未依約繳納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展延增補約定書2份、汽車貸款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 細查詢畫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