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85號
原 告 柯君達
被 告 陳以燕即陳心燕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
為何(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對於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確認該強制執行事件案號
是否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93號〈含併案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9134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90655號〉)。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
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
以債務人為被告。原告如仍欲將債務人陳以燕即陳心燕列為
被告,併對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表明是否有前
開情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