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82號
TPDV,114,訴,438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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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泓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柯慶龍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23
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中,僅就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第652號土
地、第653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請求分割,且未將全部共有人列為當事人,
有重大訴訟瑕疵,而為無效判決。相對人持前案確定判決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無效判決
而將系爭建物、第652號土地、第653號土地併同拍賣,復未
依法公告,且執行標的超出原判決範圍,屬重大違法,聲請
人即被告已聲明異議。現相對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以無效判
決為基礎,執行法院違法執行未確定前,倘繼續審理,對聲
請人顯失公平,亦有因訴訟標的及原因關係未明確而致裁判
矛盾之虞。又相對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涉犯行使偽造文書、
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經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
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且按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
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
1075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再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
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
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
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
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前案確定判決、聲明異議
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
係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前案確定判決是否成立,
非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即令前案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指違
背法令情事,而得據為再審原因,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據
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停止訴訟之原因。又原告是
否於前案確定判決案件中涉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罪,均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
罪嫌疑,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
不符。況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
,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本院
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
斷,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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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