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67號
TPDV,114,訴,436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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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張清桐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設於嘉義市,且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填
載實際居住地為嘉義市,再觀被告信用卡之應收帳務明細表
,被告消費地點多位於嘉義市無誤,堪認被告住居所地為嘉
義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全未主張、舉證本院有何管轄權,則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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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