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4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楊訓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9,3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星 享貸)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月結單及帳單、貸款撥款明細 表、貸款年金試算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 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6萬1,429元 15% 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5萬7,504元 13.99% 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