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11號
TPDV,114,訴,431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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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 告 蔡志明和貓咪有約咖啡館

蔡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6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77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
新臺幣11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第16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可憑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285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嗣於114年8月2
1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71,6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117至12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志明和貓咪有約咖啡館於110年9月24日邀同被告蔡
承鋒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蔡志明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
、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
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
、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信用卡、特約商店、應收債款承購、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債務)及票據債務,以本金240萬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
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蔡志明負全部清償之責
任。  
㈡、蔡志明於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
按月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本借款到期或經原告
依約加速到期者,遲延利率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
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
週年利率3.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79%),另逾期
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10%,逾期
超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
20%加計違約金。
㈢、蔡志明於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至110年12
月31日止,依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如中央銀行調整轉融通
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自111
年1月1日起改按郵儲2年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035%機動計
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755%),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期末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
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含)
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
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蔡志明於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
算,按月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本借款到期或經
原告依約加速到期者,遲延利率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
(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
加碼週年利率3.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79%),另
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10%,
逾期超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遲延利
率)20%加計違約金。
㈤、蔡志明於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至111年
6月30日止,依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如中央銀行調整轉融
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自11
1年7月1日起改按郵儲2年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035%機動計
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755%),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期末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
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含)
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
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㈥、嗣蔡志明因無力正常還款遂聲請前置協商方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號裁定認可協商方案,詎
蔡志明於113年9月11日起即未依前置協商方案攤還本息,依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得依原借款契約條件
無需為通知或催告,所有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總計1,171,6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蔡承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貸放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前置協商程序毀諾紀錄、前置協商還 款分配表、主帳號收回明細查詢、債清前置協商協商成功通 知單、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金債權計算書、債權計算書等



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蔡志 明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蔡承鋒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 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3條第1項規定,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外,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姿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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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