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01號
TPDV,114,訴,430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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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余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4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01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6,8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十」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六章其他約定條款
「九」約定(本院卷第15、2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03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電子授權認證方式(IP資訊:1.
200.48.35),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
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國泰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
動)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79計算,採機動利率。依年金法
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至起訴時尚有本金1,040,477元、利息、違約金未
還。
(二)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 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國泰銀行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 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 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人 照片、被告手機門號簡訊查詢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 告開戶印鑑簽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17至31、 33、35、37、39、41、59至67、71至73、75、77至79、81至 98、99頁)。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國泰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 變動)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79計算(本院卷第13頁),即 被告違約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53(計算式:1.74+3.79= 5.53,本院卷第13、35、41頁),採機動利率。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卷第13、25頁)。其 中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本院卷 第35、37頁)記載,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040,477元及自114年2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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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