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98號
原 告 陳莘昀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高銀均
任惠君
邱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有效成立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管委會有效成立,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298號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7月
31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27至
31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