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70號
原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張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
仟伍佰肆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
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於坐落新北市○○
區○○路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興建附圖紅色所
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面積165平方公尺
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土地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4元
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
地共有人之日止,另每月給付原告275元。」其中聲明第1項
,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參酌與系爭土
地相同地號之土地,於今年本件訴訟繫屬前之實價登錄交易
價格落在每坪約9萬1,1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資料可稽,而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65平
方公尺(暫先以此面積為訴訟標的核定之計算依據,實際占
有土地之面積以嗣後測量結果為準),折合約49.9125坪,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4萬7,029元(計算式:9
萬1,100×49.9125=454萬7,028.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
原告聲明第2項,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53元(即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日為止,計算式:5,144+275÷
31×1=5,152.8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仍應併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之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55萬2,182元(計算式:454萬7,029+5,153=455
萬2,1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852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2萬6,30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8,548元(計
算式:5萬4,852-2萬6,304=2萬8,54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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