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千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2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7,7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十、(二)」約定(本院卷第21頁),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43頁)。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27.53.12 0.60),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借款新臺幣( 下同)980,000元,採機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有本金863,219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未付。
(二)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撥款資料、產品利率查詢 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 19至21、23、25、27、29、31、49頁),其中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繳款計算式記載(本院 卷第27、29、31頁),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有863,219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72%(計算式:1.73+8.99=10.72,本院卷第19 、25、27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