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林群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為憑(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各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詎被告至114年6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
新臺幣(下同)777,311元(包含本金764,719元、期前利息
6,994元及手續費5,5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7至34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期前利息 手續費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764,719元 6,994元 5,598元 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6.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