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3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詹維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經原
告於核卡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
,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4年7月6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21萬7,116元、已結算
未受償利息2萬0,004元,共計123萬7,120元未按期給付。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無能力清償借款,前已於114年7月8日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出更生聲請等語,則原 告之訴即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 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所提出答辯書狀亦未針對此部分事實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已提出更生之聲請,原告請求 即無理由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債權人始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查桃園 地院係於114年7月9日收受被告消債調解之聲請,並以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651號審理中,該案排定於114年10月30日行 調解程序,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等情,有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 表列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 31、43頁),是被告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即 無上開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準此, 原告當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此部分辯稱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