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217號
TPDV,114,訴,4217,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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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石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912元,及其中新臺幣1,713,5
02元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39,410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952,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5、5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透過網路向伊申請餘額
代償型及一般分期型信用貸款(下分別稱代償貸款及一般貸
款),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10,103元、290,0
00元,原告於111年9月28日依被告指定將其中2,010,103元
撥入星展銀行消費金融貸款專戶,29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
於原告之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為同年9月28日起至118
年9月28日止,利息採二段式計息,自撥貸日前二個月按固
定利率0.88%,自第三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22%加年利率
5.99%計息(代償貸款違約時利率為7.6%;一般貸款違約時
利率為7.72%),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
於每月28日前還款。詎被告就一般貸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
月9日,尚欠本金239,410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另應給付自114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2%計算之利息;就代
償貸款僅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8日,尚欠本金1,713,502元未
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另應給付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7.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 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畫面、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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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