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鴻瑩
被 告 姚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ㄧ百一十
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ㄧ百一
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ㄧ
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伍、其他」
第2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與日盛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
今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41,340元未給付,依約
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2月21日向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
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於繳
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欠39,151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㈢被告於93年12月21日向日盛銀行貸款55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12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以
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
息9.99%固定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
,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3月22日
繳款9,128元後即未再繳款,截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
借款536,239元未清償,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㈣而日盛銀行於101 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
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許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
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
,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36,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
與證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
卡借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經
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
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52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
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日盛銀行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原告受讓取得日盛銀行對被告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
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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