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吳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6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77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081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於
民國1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20年8月1日止,利息依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69%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3.4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
,並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款之分期
清償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被
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
」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
,280,6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款項。
㈡、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於1
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1
6日起至121年1月16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2.3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1
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
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依借款期間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29,77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付,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 異動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081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